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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 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 始创于:2014.09认领

  • 创会会长: 未公示 现任会长:李晓东
  • 英译:Harbi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Beijing
  • 电话:13366938399 邮箱:
  •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5号永泰福朋喜来登服务公寓890室
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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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社交媒体:
  2. 微信号: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
  3. 微博
  4. 客商号: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

组织概况

  北京是中国政治、文化、科技和国际交往的中心。改革开放以来,哈尔滨籍企业家一直活跃在北京的各个经济领域。其中既有知名度很高的杰出企业家,也有低调内敛的实力派精英。他们勤奋敬业,诚信经营,睿智管理,不仅为首都经济增长贡献着智慧和力量,也为家乡哈尔滨的经济、社会发展作着重要贡献,成为商业文明的积极塑造者和促进京哈两地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进一步搭建在京哈尔滨籍企业之间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商会在企业与政府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努力推动整体优势,实现多方共赢,2014年9月,在哈尔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在市委统战部直接领导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牵头,与三十余家在京哈籍企业代表共同发起,筹备成立了“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英文:Harbi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Beijing,以下简称哈商会)。

  哈商会在筹备过程中得到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大力支持和在京哈尔滨籍企业家的积极参与。大家一致认为,哈商会的成立是在京哈籍企业界的一件大事,也是企业家们多年的期盼。哈商会与成立多年的北京黑龙江企业商会互补互益、相得益彰。

  哈商会以2014年9月12日成立大会为起点,确立了哈商会的办会宗旨,建立和逐步完善了哈商会的组织结构、目标定位及运作模式。以“团结冰城企业、弘扬先进文化、关心家乡建设、繁荣首都经济”为宗旨,定位“建设精品商会、精英商会、文化商会”的目标,通过信息服务、交流学习、公益事业等手段,充分利用身处首都的地缘优势,为在京哈籍企业搭建政企交流、学企交流、会员沟通的平台,全力将哈商会打造成在京的“哈尔滨企业之家”,为哈籍企业家服务。截止2017年12月,哈商会拥有各类会员130余名,会员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电信、交通、能源、金融投资、房地产、绿色农业、餐饮食品以及商务服务等众多领域。会员中有全国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以及在各行业内享有较高社会声誉和公信力的知名企业家。

  哈商会成立3年来,已经逐步建立了商会服务体系和运作模式,拥有了自己的网站、公众号和商会刊物。建立起每年回乡,投资家乡、精准扶贫的制度。2015年,为20位哈尔滨考入北京的优秀学子建立了扶持基金,提供4年大学生活学习的补助金;2016年,与公益基金合作,为哈尔滨部分贫困家庭的白内障患者提供免费手术和后期康复。哈商会还与部分异地商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以商会间的合作促进商会企业间建立合作关系,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的共同发展。

  广袤的黑土地,蜿蜒的松花江,孕育了哈尔滨人至柔至刚的性格和有容乃大的情怀。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将在李晓东会长的带领下,以更广阔的视野和更高远的格局,团结更多企业家,为促进东北振兴和中国经济的发展贡献力量。

商会动态

机构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商会定名为: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英文名称:HARBI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BEIJING缩写为HCCB)

  第二条 北京哈尔滨企业商会是由在北京哈尔滨籍在北京创业的企业家自愿联合发起成立,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商会的指导思想和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凝聚力量、发掘优势、搭建平台、传承文化”为使命;以“爱国、守法、诚信、友善”为精神;以“团结冰城企业、弘扬先进文化、关心家乡建设、繁荣首都经济”为宗旨。

  第四条 本商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商会办公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5号永泰福朋喜来登公寓890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商会的业务范围:

  (一)政策宣传:向会员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开拓创新,为首都的和谐稳定和哈尔滨经济发展服务。

  (二)业务培训:定期组织中央、国家有关部门领导、经济学家、成功企业家介绍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辅助会员把握市场脉搏,提高业务水平。

  (三)信息服务:建设网站,定期编辑发行商会内部刊物,传达中央、北京市有关经济建设的政策和法规。介绍北京及哈尔滨两地政治经济动态,加强会员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互助互补。

  (四)协调服务:关心了解哈尔滨在京企业业务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共同探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努力为会员单位提高效益做好服务。

  (五)维权咨询: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政策、法律、财税、项目、策划、渠道、人才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作,保障会员利益。

  (六)交流学习:组织成功的会员企业进行经验介绍,定期组织会员企业进行考察,促进企业间的相互学习、借鉴及交流,实现企业间强强合作,共同寻求商机,使在京哈尔滨籍企业之间形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良好格局。

  (七)搭建平台:利用商会平台,举办各种联谊活动,促进哈尔滨企业和哈尔滨在京人士拓展交际空间,增进了解,增强凝聚,使企业发展更具活力。

  (八)承办委托:充分发挥商会各类资源优势,受会员委托承办企业各种活动及政务、商务沟通协调。

  (九)公益事业:关注哈尔滨贫困地区发展,积极回报家乡,参与家乡公益事业,担当社会责任,展示树立北京哈尔滨籍商人良好形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商会会员,必须具备条件:

  (一) 拥护本商会章程,参加本会活动;

  (二) 有加入本商会意愿,热心本会工作;

  (三) 哈尔滨人在北京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守法经营企业,哈尔滨企业驻京办事机构,哈尔滨企业在京分支企业或在哈有企业的北京机构。

  (四) 遵纪守法,品德良好;

  (五) 热心公益,关心哈尔滨发展。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商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

  (四) 会员证实行年审制度,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享有本商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享有参加本商会的活动权;

  (三) 获得本商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有权对本商会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实施监督;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及有关规定;

  (二) 执行本商会的决议、决定;

  (三) 维护本商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关心本会的建设和发展;

  (四) 完成本商会委托及交办的工作事项;

  (五) 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 积极向本商会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商业机密除外)。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商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商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法律和本章程的行为,经本会理事会或执行会长会议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并在商会网站公布。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商会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 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罢免理事和监事;

  (三) 审议并通过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五) 审议并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 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七) 决定与商会有关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应将换届准备材料送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确认符合换届条件后方可召开。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本团体设理事会,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商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主要职责: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审议修改本会章程;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五) 讨论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 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和办公住所的变更;

  (七)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八) 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商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九) 讨论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由5名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系列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一) 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三) 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四) 决定办事处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和办公住所的变更;

  (五)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六) 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 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团体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商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在本会各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三) 为人正直公道、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加本会活动。

  (四) 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岁,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商会副会长为的法定代表人。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本商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议;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商会常务副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协助会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商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会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部门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商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亦可由监事长决定临时召开。其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出席理事会议、会长会议和执行会长会议;

  (三)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本会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工作;

  (五)对本会会员违反本会章程,损害本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六)对本会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七)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商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的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银行存款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商会按照会员代表大会制度或修改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商会经费必须用于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商会监理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商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商会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商会换届或变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商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商会专职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商会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议或会长会议提出终止决议。

  第四十条 本商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商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商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注销等级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商会终止后剩余财产,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2014年11月12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本商会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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